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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的权益(二)

下岗服务
1998-10-03 来源:生活时报 廖移海 我有话说

一、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时,下岗人员享有要求用人单位一定限期内的书面通知权。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且具备我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决定劳动者下岗,并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在作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依据该条的规定,“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劳动者本人”。如果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劳动者有权以程序违法为由拒绝下岗。同时,用人单位还必须在书面通知中具体说明其决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理由及其法律依据。

二、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前,下岗人员有对裁员条件、裁员方案的了解权及发表意见权。用人单位在经营状况恶化,濒临破产,进行破产或整顿期间,有权根据生产经营或整顿的需要,裁减人员。但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进行上述情况的经济性裁员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后,才能裁减人员。用人单位未就裁员方案向工会或全体职工公布并征求意见,不得进行经济性裁员,劳动者有权拒绝下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得批准其裁员方案。

三、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后一定期限内录用人员时,下岗者有法定的优先回聘权。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下岗者所享有的优先回聘权具有以下特征:1、下岗者必须是因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而下岗;2、下岗者必须是在用人单位裁员后六个月内又录用人员时,才享有该项权利;3、用人单位对保证下岗者的优先回聘权的实现是不可选择的。(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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